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商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刘某甲(已判)到云南省孟连县,从李某甲(音)、李某乙(音)处先后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娜某甲(音)、娜某乙(音),后将二人带回临泉县**镇刘某甲的住处,以介绍婚恋的名义贩卖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甲将娜某甲以16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姜某某(已判)。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甲将娜某乙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乙(已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娜某甲、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雪梅
检察官助理 刘婉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