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经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3月至11月30日期间,在常熟市海虞镇经营**服饰加工作坊,期间采用预发生活费、拖延时间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拖欠该公司职工叶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1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2400 元。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因停产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在变卖生产设备后携款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于2019年1月25日经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于2019年3月28日筹集资金向上述职工发放完毕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工资凭证、收条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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