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路**号,住廊坊市安次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系廊坊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廊坊**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小区**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两家公司的员工,先后任职财务负责人、信贷主管、核算经理及总账会计等职务,负责两家公司的财务相关工作。汪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3日先后多次挪出**会所及**酒店资金共计1371148.09元,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汪某某将被挪用资金转入其丈夫王某某个人账户供王某某使用,并采取将被挪用资金列入长期未达款项、制作虚假会计凭证等方式进行平账,阻止公司发现其挪用资金行为。上述被挪用资金仍有733059.33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汪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账目明细、**酒店账户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汪某某挪用资金明细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李沫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廊坊市**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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