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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负责深圳市**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无锡各医院销售期间,为确定医生对上述药品的具体使用量,在明知上述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仍先后多次向连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院、**院等医院的统方数据,共计支付人民币153350元,并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检查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园**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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