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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企业主,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车至本市相城区**街道**浜**超市门口时,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尤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击打尤某某头面部,致尤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20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中环北线高架路行驶至西塘河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的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路面卡口抓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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