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被害人熊某某和桑某某、王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育才路007台球室的CCC包厢打牌,因打牌作弊问题四人之间发生争执、打斗,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水果刀划伤了汪某某的右手臂,汪某某用板凳砸伤了熊某某的头部,经鉴定,熊某某头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汪某某右手臂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桑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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