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男,37岁,山西省人)系邻居,两人均居住在本市房山区**镇**区**号楼**单元**层。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家中宴请朋友,23时许,被害人庞某某认为汪某某等人影响家人休息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拳打脚踢,过程中,汪某某踢踹被害人庞某某腰腹部致其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110000元,并获得庞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X线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收条;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照片;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检察官助理吕雅迪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190****)。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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