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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2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9时30分左右,朱某某在**镇**村**组家中与妻子汪某某因协调离婚相关问题未果后发生争执,朱某某欲离开时被汪某某阻止,汪某某电话告知其哥哥汪某某朱某某要离开的事情,10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赶至朱某某家中,朱某某与汪某某还在客厅中互相拉扯,汪某某随即介入,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汪某某抓住朱某某的手臂将朱某某抵至客厅的墙壁上,用拳头朝朱某某的面部打了两拳,,后汪某某在客厅墙边用木棒殴打朱某某,并将朱某某追躲至一楼其女儿朱某乙房间内,朱某某用身体抵住房门,汪某某用脚踹开房门后,用木棒继续殴打朱某某,导致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019年8月9日,经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右胸背部损伤致右肩肩胛骨骨折,左足损伤致左足第趾骨及第五跖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靖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住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2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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