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上七点左右,在河南省睢县孙聚寨乡贾庄村,汪某甲和汪某某二人来找贾某某商量宅基地纠纷的事,双方正在贾某某家门口商量的时候,贾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旁边对着汪某甲、汪某某两人辱骂,汪某甲就还口骂了张某某,随后贾某某与汪某甲打了起来,然后贾某某又和汪某某打起来了。最后被双方家人劝开,贾某某报警,民警随后出警到现场了解案情。2020年1月22日贾某某进行了法医鉴定,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1.贾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贾某某的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人口信息证明;
2、证人汪某甲、王某某、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