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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县****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4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路**路路口**建设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洪某某左膝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洪某某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0月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路路口**建设工地被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方某某、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路路口**建设工地汪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某与人互相殴打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110接处警登记表、接报基本信息证实,2018年10月6日,被害人洪某某报警称昨日下午在工地被汪某某打伤。

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6、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于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在本区**镇***路**路路口**建设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洪某某左膝受伤的事实。

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 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98560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律师意见表》一份。

5、《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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