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1995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6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东湖路7号鹦鹉酒吧露天餐台喝酒时,因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言行不满,使用手中的玻璃酒杯砸向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POS机签购单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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