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99弄好声音KTV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点歌产生纠纷,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汪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眼睛等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0月8日,民警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至派出所,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30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至本区同乐路好声音KTV唱歌时,其要去点歌,让汪某某让一下,汪某某不让,并用老家的方言骂其,后对着其右眼和鼻子处打了好几拳,还打其胳膊及背部,其亦还手打汪某某头部两下,后其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其在现场报警。
2. 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其等人与被告人汪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至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99弄好声音KTV内唱歌,汪某某与李某某点歌产生纠纷,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其等人拉开,李某某右眼受伤红肿。
3. 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本案打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6.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丽娟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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