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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48********,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乡**村**组的家中,因房屋拆迁前的搬迁问题与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用家中木凳打砸城管人员王某某头部,又跑进厨房拿起菜刀准备施暴,将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村书记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面颊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及板凳。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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