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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从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塘抽水浇树,**村**组蔡某某、武某某前往阻止,双方因抽水问题发生撕扯,汪某某用手中的玻璃杯砸向武某某面部,致使武某某面部受伤,汪某某又用破碎的玻璃杯将蔡某某面部划伤。期间,汪某某报警称有人阻止抽水,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双方冲突结束,民警将汪某某带回调查;立案后,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武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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