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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家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2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7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潭园西路301-6号旁道路上,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并纠打,被告人汪某某在抢夺自己的车钥匙时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们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证人卢某某、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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