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111576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在河南省杞县阳堌镇张寨村西南地马某某家地头,被告人汪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打地头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张某某的右手被汪某某手中的铁耙子划伤,汪某某用手将马某某甩倒在地,致使马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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