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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4********,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其表哥汪某乙在诸暨***工地搭活动架,因被害人楼某某拆除模板影响其二人工作,且掉落的模板擦到被告人汪某甲额头等处,被告人汪某甲遂与楼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叉打。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使用“夹头”击打楼某某手臂,致楼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多处挫擦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楼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汪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9894******;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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