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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组,                住安陆市**乡**村**组**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陆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害人汪某乙因在被告人汪某甲的水田里下龙虾而遭到被告人汪某甲的制止,进而两人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被害人汪某乙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汪某乙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汪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汪某乙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丙、焦某某、裴某某、毛某某、汪某丁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登记表、撤销在逃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孝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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