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宜昌**交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室,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91路公交车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上上城3期公交站,被害人成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欲乘坐该车辆,汪某某因临近下班时间,未打开公交车门表示不再载客。随后汪某某驾驶该公交车至宜昌市伍家区上上城2期终点站,其下车后与成某某、陈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致成某某面部、胸部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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