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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鄂州市华容区**镇“四川特色烧烤”夜宵摊一起吃晚饭,刘某甲在敬酒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汪某某持啤酒瓶砸王某甲头部、面部,致王某甲面部多处创伤、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同时,汪某某左拇指被划破。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一项为轻伤二级、二项为轻微伤;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国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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