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幢**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上午6点多钟,被告人汪某某给本市镜湖区东郊路“藤一鱼粉”店送豆腐,与店主颜某某之间因豆腐斤两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周围邻居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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