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安置小区家中发生口角,杨某甲将二人结婚证撕烂,后汪某某对杨某甲拳打脚踢。之后,汪某某收拾东西准备离开,出门时用脚使劲踩了杨某甲右脚脚踝处两脚,并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2020年5月1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右胫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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