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吸毒,于1999年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1年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7年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其后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兰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女友韦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小区**幢门前的空坝处发生纠纷,随后兰某某将韦某某拖拽在地,韦某某随即呼叫救命,同在该小区家中的汪某某听到其女友韦某某呼叫后,手持菜刀从家中来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汪某某手持菜刀先后砍向兰某某头部等部位,并追打兰某某砍其身上多处部位,致兰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颅骨骨折、尿道损伤、肺挫伤等多处损伤,2020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小区**幢**被告人汪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有立案、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视频照片截图等;
2证人江某某、林某某、欧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临床)[2020]0043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所触犯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吸毒史,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作案工具菜刀1把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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