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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路**号,住贵州省毕节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受罪犯段某某(已判决)邀约,携带水果刀与携带杀猪刀的段某某去六盘水市钟山区天龙路泰鸿大厦找段某某的女朋友陈某某,两人在泰鸿大厦院坝内看见陈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一起,将高某某误认为陈某某的前男友,段某某、汪某某便持刀将高某某追赶至泰鸿大厦楼下一烟酒店内将高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所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受段某某邀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汪某某案发后逃跑,至2019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琦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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