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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09时许,在河南省杞县****村,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汪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汪某某的肋部被汪某某打伤,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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