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宋某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金华砂锅店吃夜宵时,宋某某与但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汪某某与宋某某等人至宝善街唐家兜宋某某家门口与但某某等人相遇,宋某某与但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汪某某遂使用菜刀将被害人但某某头部、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但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伤势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 洁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