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2007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涂某某(已判决)及何某某(已判决)受他人指使,携带水果刀及头套来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报复吴某某,持刀将吴某某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汪某某已赔偿吴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涂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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