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路**广场**室,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武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程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区**街道**小区**栋单元门口,因维稳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倒在长凳上,致李某某面部、眼部等部位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保安服务许可证、劳务合同、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程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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