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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开发区武汉**学校**室门口,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将郭某某推倒在地,踢打其左腹部,并撞击其头部。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第7-10肋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开发区武汉**学校**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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