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得知其前女友高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正在旅店内休息,心生不满,遂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小景福街**旅店内,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碎啤酒瓶子闯入**房间,将石某某的面部扎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石某某面部多发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2019年12月23日被害人石某某向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提供了《和解书》和收条,自愿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汪某某从宽处理。

被害人石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8月9日在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市政路道口处**旅馆**房间内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政治面貌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住院案病、和解书和收条等证明材料;

2.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持械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