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5********,东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及同事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族金街“**烤肉店”吃饭时,汪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被同事劝开,汪某某遂出门找来一把菜刀,待马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时,汪某某再次与马某某相互撕打,并在其头、面部及身上连砍数刀。经鉴定,马某某外伤后致左手多处损伤,左手功能丧失累及达一手功能36%以上;头、面部及体表多处损伤,遗留瘢痕共累及87.0cm,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马英俊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