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闽侯县**镇**村**号,因欠钱的事情与吴某丁发生纠纷,后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戊到现场;被告人汪某某以为被害人吴某戊是帮吴某丁过来打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汪某某持一把菜刀砍伤吴某戊的左手臂。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戊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19年12月25日
附注:
(一)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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