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乡*村**队。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大厦*号楼**快递附近,因运费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汪某某将李某某摔伤,致李某某左腿腓骨、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目前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汪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汪某某系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病历等;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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