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_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邵东市**镇**村汪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拦住驾驶车辆的被害人杨某某,在向杨某某借手机未果后抓住杨某某的车辆方向盘不准离开。尔后杨某某下车坐在汪某甲前坪的凳子上,被告人汪某某坐在一旁的沙堆上,数分钟后杨某某起身时,被告人汪某某持柴刀对杨某某头部砍了数刀,并持木棍殴打倒地后的杨某某,后又持木棍殴打旁边汪某甲,并将其打伤。
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受伤致1处头皮创,脑挫裂伤,多处面部创,颌骨粉碎性骨折,多枚牙齿缺失,后遗张口困难Ⅱ度,已构成轻伤壹级。
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的行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李某某、佘某某、汪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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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卿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讯问被告人汪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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