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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路“埃菲尔酒吧”(下称酒吧)二楼大厅喝酒时,与韦某某、被害人黄某某一行人引发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后被酒吧保安拉开。凌晨2时许,韦某某、黄某某欲找汪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在酒吧一楼发生口角纠纷,汪某某用手掐住韦某某的脖子,后再次被酒吧保安分开。随后汪某某见黄某某在酒吧门前踱步,因担心黄某某要拿斧头和刀砍其,遂跑向黄某某踢了黄某某腹部一脚,接着用手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流血。之后汪某某又将黄某某拖至酒吧门前空地,用脚踩、踢黄某某大腿、肚子及脖子等部位,最后汪某甲上前将汪某某拉开,汪某某遂停止殴打行为并离开现场,不久民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害人黄某某被送至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所见的损伤主要为右顶部头皮撕裂伤伴右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及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额顶部头皮血肿。其中,右颞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颞额顶部的损伤单独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到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韦某某、苏某某、汪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

3.​ 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汪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汪某某、韦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林进云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马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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