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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汪某某,外号“猴哥”,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635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新晃县)凉伞镇**村**寨**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1被新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 31 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搜身、言语威胁等形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在新晃县凉伞镇街上“皇冠奶茶店”内,以语言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陆某甲为其购买了一杯8元人民币(下文币种同)的奶茶;

2.2019年0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新晃县凉伞中学的学生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先后在新晃县凉伞镇凉伞中学入口处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聂某某索要现金5元;在新晃县凉伞镇“欧式华联超市”门口对面(三岔路口),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现金5元;在新晃县凉伞镇街上“皇冠奶茶店”再次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钱财,后通过查看其手机微信红包和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向张某甲索要10元;在新晃县凉伞镇街上“顺丰速运店”外人行道上,以言语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丙、马某某分别索要现金5元;在新晃县凉伞镇“久久网吧”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戌、吴某乙分别索要现金5元,15元,5元和10元,期间因杨某己等人未带钱而索财未果;在新晃县凉伞镇街上“解忧奶茶店”中间包厢内,以搜身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罗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四人各索要现金5元,同时杨某乙、杨某戊和杨某戌叫被害人杨某癸、杨某子等人先后来到“解忧奶茶店”内,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将杨某癸按在墙上和语言威胁其自己选择金额的方式向杨某癸索要了现金10元,以言语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子索要现金3元,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杨某丑索要10元。同时,被告人汪某某带领杨某癸、杨某甲和吴某甲在新晃县凉伞镇“悦活吧”院坝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寅、吴某丙各索要了5元现金。期间因王某甲等人未带钱而索财未果;被告人汪某某带领杨某甲、吴某甲等人在新晃县凉伞镇三岔路口西侧“遵义羊肉粉牛肉粉店”内,以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了10元;

3.2019年4月14日下晚自习后,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新晃县凉伞镇凉伞中学天桥下旁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杨某癸索要现金5元。然后带领吴某甲、杨某甲和杨某乙先后在新晃县凉伞镇“欧式华联”超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手机扫码的方式给其10元;在新晃县凉伞镇三岔路口移动营业厅门口的道路上,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打着点滴的被害人王某乙和帮忙搀扶的被害人姚某某分别索要现金5元和7元。最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回到新晃县凉伞镇“解忧奶茶店”内,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店主黄某某将当日向他人索要来的现金共计125元兑换成支付宝余额。

4.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在新晃县凉伞镇街上“皇冠奶茶店”内,以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卯索取现金6元。

5.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在新晃县凉伞镇凉伞中学男生宿舍208室将被害人陆某甲压在床上并向其索要钱财,后用手机转走陆某甲5元钱。

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其他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多次通过言语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共计174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纹身机照片;

2.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汪宗贵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甲、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复核、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助理检察员:林涵光

2019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新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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