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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市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害人王某某和谢某某在**镇农贸市场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一直安排摊贩在该超市门口摆摊并收取摊位费,从而影响该超市人员进出。被害人王某某多次找被告人汪某某和李某某协商,被告人汪某某以补偿摊位费为由,多次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同意每年向被告人汪某某支付补偿费。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勒索共计210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贵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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