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4********,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我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TEJ9GXJBD*****)行驶至修水县**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汪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安6000检测单及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2号)及送达回执;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蒙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912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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