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址: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3月1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谷县**镇**村经**岔路口往**村**小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小组(平谷公路5公里600米处)时。因靠路边停下摩托车避让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云J*****号中型货车,摩托车没有停稳向右发生侧翻,李某某见状帮汪某某将摩托车扶起后,欲驾车离开时,被汪某某阻止不让离开,李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随后民警将汪某某带至景谷县**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汪某某的血样(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9.1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摩托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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