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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薰化路高速桥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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