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区**组**号,住霍邱县**镇**院内,2018年1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0时15分,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大道与双湖西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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