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毛伢”,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铜鼓县**镇**路**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铜鼓县**路槽口朋友的店中吃午饭时喝了二两药酒,后在该店休息至15时30分许,汪某某便搭乘其妻驾驶的车牌号为赣******的小型客车从槽口出发前往铜鼓县第二幼儿园,途径城东加油站加油后该车换由汪某某驾驶。16时07分许,汪某某驾车行至汽车东站路段时被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汪某某随即被交警带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99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瑶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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