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61956********,甘肃省永靖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瓜州县**镇**村**组**号魁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魁某甲发生吵架,后使用硬质塑料管对其进行殴打,致魁某甲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3)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魁某甲右尺骨远端骨折的事实;
(4)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及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2.物证塑料管五截,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3.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汪某乙、金某某、汪某丙、魁某乙、孔某某、木某某、冯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吵架并打架的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汪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和事实;
6.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魁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汪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及殴打魁某甲时使用工具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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