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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涉嫌诈骗案)_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4210,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村二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4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因为沉迷网络赌博急需用钱。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宁陕县江口回族镇村民汪某某,慌称可以向其销售葛根,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以15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葛根,黄某某告知汪大翠可以预定32吨葛根,但是需要先付定金3000元,并约定2018年11月18日到石泉县城找其拉货,汪某某按其要求微信给黄某某转了订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7日11时许黄某某又电话联系汪某某称在外地给汪某某拉葛根,钱没带够,再次让汪某某转款2400元,汪某某遂向黄某某微信转款2400元钱。2018年11月18日汪某某在约定地点找黄某某拉货,黄某某未出现,电话联系无果。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阿勇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联系电话:177****0598,135****2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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