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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4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随黄某某(已判决)的浙岭渔*****渔船出海至1592与1593等海域进行拖虾作业,捕到海捕虾后,两人受黄某某指使将虾药(含有焦亚硫酸钠)撒到海捕野虾上,后进行打包冷藏,准备用于销售。2017年10月18日,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在温岭市石塘镇桂岙港内对浙岭鱼*****船进行检查,并对船上的海捕虾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抽检的三份海捕虾的焦亚硫酸钠含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分别为0.128g/kg、0.299g/kg、2.070g/kg,均超过该食品添加剂的最大使用量。

2018年3月8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录音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抽查抽样单、关于抗坏血酸棕榈酸酯(酶法)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公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人结伙,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提讯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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