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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于某某、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当月4日因收购赃物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已撤销)。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郝某某(已判刑)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松兰大道、滨海大道、丹东街道上余村及巨鹰路一带的工地,盗窃挖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并以150元每桶(按每桶30L)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某甲、于某甲、汪某甲等人。

一、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汪某甲明知郝某某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事前联系郝德士偷窃柴油并予以购买,盗窃柴油共计34桶,价值人民币6406.2元,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54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联系并购买18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385.8元;

2.2019年8月20日至9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联系并购买6桶柴油,价值人民币1108.8元;

3.2019年10月6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联系并购买6桶柴油,价值人民币1141.2元;

4.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联系并购买4桶柴油,价值人民币770.4元。

二、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于某甲明知郝某某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购买柴油共计49桶,价值人民币9288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76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8日至8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12桶,价值人民币2300.4元;

2.2019年8月5日至8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6桶,价值人民币1139.4元;

3.2019年9月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9桶,价值人民币1687.5元;

4.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7桶,价值人民币1335.6元;

5.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7桶,价值人民币1308.3元;

6.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购买柴油8桶,价值人民币1516.8元。

三、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甲明知郝某某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购买柴油共计66桶,价值人民币12267.6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郝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购买柴油11桶,价值人民币2069.1元;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购买柴油5桶,价值人民币958.5元;

3.2019年8月8日至8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购买柴油30桶,价值人民币5544元;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甲购买柴油20桶,价值人民币36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汪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警情详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柴油指导价公告;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于某甲、余某甲及其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于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于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余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余某甲、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象山县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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