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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丘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418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去到本区大龙街罗家村富怡广场怡福喜酒楼后门,盗去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

2.201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去到本区大龙街永旺商场对出亚运大道人行道停车位,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迅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汪某某是同一人。

3.2018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三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185号苏荷酒吧停车场,盗去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摩托车车1辆。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丘某某是同一人。

4.2018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去到本区市桥富华东路313号后门,盗去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豪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8元)。

5.2018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另两名男子去到本区大龙街永旺南门亚运大道路边,盗去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珑玥新金蝶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6元)。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丘某某是同一人。

6.2018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罗家村广场奥凌自动化控制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盗去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先锋牌三轮车1辆(内装有快递16件)。

7.2018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东怡新区东怡新地南门一楼清洁工办公室门口,盗去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鱼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9元)。

8.2018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两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197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集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内装有快递25件)。

9.2018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四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番安商贸城内D8酒吧后门,盗去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川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

10.2018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等2人去到本区市桥街沙乐大街61号聚湘楼餐厅厨房门口,盗去被害人舒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9元)。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被告人丘某某是同一人。

11.2018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两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迎富街战富街战霆网咖门口,盗去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三轮车1辆。

12.2018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迎富街60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三轮车1辆。

13.2018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巡抚大街黄编羽毛球馆门口,盗去被害人陈某某夫妇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4064元)。

14.2018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汪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德兴路汇珑广场西北门口对出路边,盗去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2元)。

15.2018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金都沐足店门口,企图盗窃门外的电动车,因被该店员工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丘某某遂使用胡椒喷雾报复金都沐足员工但未果。同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刘某某及另一名男子,携带砍刀及伸缩棍去到金都沐足店的大堂,挥舞砍刀及伸缩棍辱骂、威胁并恐吓金都沐足的员工,让金都沐足的员工出来道歉,并要求金都沐足的员工以后不要多管闲事,阻止他们的盜窃行为,后逃离现场,导致金都沐足的两名员工因害怕被报复而辞职。

2018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汪某某在本区番禺大道北822号信业悦都荟A1栋201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汪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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