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砖店镇**。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内,使用工具撬开办公桌下方抽屉的锁具并盗走被害人周某亮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2、2019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内盗走半成品红铜模具1块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019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内抓获被告人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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