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在黄山**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联系将**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模具钢及钢架以废钢出售,2019年1月27日,其联系朱某某等人看货后,被告人汪某某翻窗户进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将该厂房大门打开,并将厂房内的31.86吨模具钢及钢架以3万元价格出卖给朱某某,案发后,该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黄山**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模具及钢架价值为60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张;
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治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徽州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05596****;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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