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2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等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电脑、现金、硬盘等物,共计价值9 0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江岭小学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沪C***U9车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 319元)、现金100元左右、移动硬盘2个、耳机1副、充电宝1个、银行卡3张等财物,共计价值4 000余元。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红旗村**边**号门口,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浙A***00车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 850元)、现金1 500元左右,共计价值5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典卖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记录、电脑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油卡记录,上网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汪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电子数据勘验提取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根生
检察官助理:华晓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 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